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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黑1002刑初19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5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黑1002刑初194号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2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1、陈某某2、姚某3、王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会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1及其辩护人关廷广、被告人陈某某2及其辩护人潘龙、被告人姚某3、被告人王某某4及其辩护人李靖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至7月下旬,被告人于某1通过蝙蝠好友“无名(营业中)中介垃圾勿扰”(真实身份不详)获悉通过贩卖公民个人交易信息能够获利后,于某1先后联系于海跃(真实身份不详)、被告人陈某某2购买公民个人信息,陈某某2得知被告人姚某3从事直播带货行业后,便联系姚某3收购公民个人信息,姚某3先后以做客户数据分析、合伙开店为由要求被告人王某某4、冯某(另案处理)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二人表示同意,王某某4将在黑龙江古道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32758条(非法获取19325条)、冯某将在名成商贸公司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1087条(系交易信息)全部提供给姚某3。姚某3将在王某某4、冯某处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33845条全部打包出售给陈某某2,陈某某2将公民个人信息33845条整理后全部打包出售给于某1。另外,于某1从于海跃处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

2122条。

综上,被告人于某1非法获取数据35967条,非法贩卖数据12919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1512.50元,本人实际获利11884元。被告人陈某某2非法获取、贩卖数据33845条,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4628.50元,本人实际获利1851.50元。被告人姚某3非法获取数据20412条,非法贩卖数据33845条,本人实际获利人民币22777元。被告人王某某4非法获取数据19325条,未实际获利。

2021年9月15日,XX机关在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将被告人于某1抓获。2021年8月4日,XX机关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将被告人陈某某2口头传唤到案。2021年8月4日,XX机关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将被告人姚某3口头传唤到案。2021年8月4日,XX机关在牡丹江市东安区将被告人王某某4口头传唤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到案经过、陈某某2微信账单、姚某3微信账单、于某1微信账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工作情况说明、工作证明、政治面貌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复印件、于某1收款交易截图、于某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营业执照复印件、黑龙江小康龙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及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李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1、陈某某2、姚某3、王某某4的供述和

辩解,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1、陈某某2、姚某3、王某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交易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1、陈某某2、姚某3、王某某4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姚某3具有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于某1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姚某3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4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诉讼中,经审查被告人于某1亲属已主动向XX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1890元,被告人姚某3亲属已主动向XX机关上缴违法所得22777元,被告人陈某某2亲属已主动向XX机关上缴违法所得1852元。鉴于三被告人已全部退缴违法所得,同时被告人王某某4在本案中未获利且犯罪情节较轻。我院于2021年12月17日向公诉机关发出调整量刑建议函,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量刑建议调整如下:建议判处被告人于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某3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

金30000元。建议判处王某某4有期徒刑三年(如其所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认定,同意王某某4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于某1、陈某某2、姚某3、王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于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于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于某1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3、于某1的家属积极主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4、于某1是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法庭在量刑时从轻、减轻处罚。陈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某2认罪认罚,是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在本案出具的个人信息中,很多信息是无法使用的,包括为了达到销售额的目的,出具的虚假的个人信息,无法使用的个人信息,对该部分个人信息应进行排除,请求法庭量刑时考量。3、陈某某2应该是本案的从犯,结合本案事实,请求法院对陈某某2适用缓刑。王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4主观上没有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帮助姚某3犯罪的故意。2、王某某4到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如实供述,认罪认罚。3、王某某4没有前科劣迹,平时的表现一直很好,建议对王某某4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经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委托,2021年12月20日牡

丹江市爱民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根据北山司法所及北山社区反馈意见,被告人王某某4适宜在北山司法所进行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1、陈某某2、姚某3、王某某4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于某1的辩护人认为于某1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陈某某2的辩护人认为陈某某2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陈某某2出售的个人信息有虚假、不能使用的信息及在本案中应当认定为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陈某某2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已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且本案中各被告人之间没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某某4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4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辩护人认为王某某4没有主观故意,属于过失行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姚某3具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4犯罪情节较轻且未获利,其所居住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王某某4适用缓刑。侦查机关扣押的物品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于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姚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陈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王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姚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5日起至2024年1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随案移送被告人于某1违法所得11884元、被告人姚某3违法所得22777元、被告人陈某某2违法所得1851.5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刘长波

人民陪审员  程桂芹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