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081刑初1354号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刑诉(2021)20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叶丹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6、7月,被告人刘某某通过QQ群求购等方式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40万余条,其中部分包含温岭户籍的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网上贩卖获取的部分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利人民币6915元。
2021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吉林省德惠市中央公馆小区被温岭市公安局泽国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吕某、陈某、钟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刑事搜查笔录,刑事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电脑取证分析,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91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脑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蒋达奇
人民陪审员 陶可春
人民陪审员 陈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