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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川0129刑初22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6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川0129刑初221号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川大检刑诉[202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杨**、吴某3、柳某某4、徐某5、胡某6、谢某7、李某8、谭某9、黄某某10、王某11、王某1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卢林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杨**、吴某3、柳某某4、徐某5、胡某6、谢某7、李某8、谭某9、黄某某10、王某11及其辩护人、王某1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杨**在取得被告人杨某1、吴某3同意后,使用“领创房屋信息咨询服务部”公司资金购买了大邑县业主公民个人信息85079条,后交给吴某3用于该公司经营房产中介业务。

202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杨某1以22000元的价格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卖给被告人柳某某4,柳某某4与“天天顺房产信息服务部”的被告人徐某5、胡某6和“允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被告人谢某7、李某8、谭某9以及“成都市山水雅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黄某某10一起凑钱购买了该信息。

2020年11月20日,被告人谢某7、李某8、谭某9以6000元的价格将买来的公民个人信息卖给“富房不动产公司”的被告人王某11、王某12,谢某7、李某8、谭某9各分得2000元。

2020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11、王某12、谢某7、李某8被民警挡获归案;2020年12月22日,被告人谭某9被民警挡获归案;2020年12月23日,被告人徐某5、胡某6被民警挡获归案;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柳某某4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2020年12月24日,被告人杨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20年12月29日,被告人杨**、吴某3接民警电话通知后投案;2021年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10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民警从王某11处扣押U盘1个;从李某8处扣押硬盘3个;从谢某7处扣押U盘1个;从高杨彬处扣押硬盘24个;从杨某1处扣押U盘1个;从黄某某10处扣押U盘1个、硬盘3个。

2021年11月24日,被告人杨某1退缴全部赃款22000元;2021年11月25日,被告人谢某7、李某8、谭某9共同退缴全部赃款6000元。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检查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谢某7、李某8、谭某9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吴某3、柳某某4、徐某5、胡某6、黄某某10、王某11、王某1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杨**、吴某3、柳某某4、黄某某10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5、胡某6、谢某7、李某8、谭某9、王某11、王某1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杨**、吴某3、徐某5、胡某6、谢某7、李某8、谭某9、黄某某10、柳某某4、王某11、王某1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1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吴某3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徐某5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胡某6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谢某7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某8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谭某9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10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11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12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杨某1、杨**、吴某3、柳某某4、胡某6、谢某7、李某8、谭某9、黄某某10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徐某5辩称其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11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1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王某11的行为社会危险性小、主观恶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再犯可能性小、王某11认罪认罚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12的辩护人提出王某12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王某12系初犯、偶犯且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微信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高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杨某1等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关联且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被告人、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被告人杨某1、谢某7、李某8、谭某9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杨**、吴某3、柳某某4、徐某5、胡某6、黄某某10、王某11、王某12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杨**、吴某3、柳某某4、黄某某10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5、胡某6、谢某7、李某8、谭某9、王某11、王某1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1、杨**、吴某3、徐某5、谢某7、胡某6、李某8、谭某9、黄某某10、柳某某4、王某11、王某12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徐某5所提其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不具有自动投案的行为,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11、王某12的辩护人所提二名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予以考量。从被告人李某8等人处以及从案外人高杨彬处扣押在案的硬盘等物品属于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杨某1等退缴的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二、被告人谢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三、被告人谭某9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四、被告人李某8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五、被告人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六、被告人胡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七、被告人柳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八、被告人王某1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九、被告人王某1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被告人杨**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一、被告人吴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二、被告人黄某某10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十三、扣押在案的U盘4个,硬盘30个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杨某1退缴在案的赃款22000元、被告人谢某7、李某8、谭某9共同退缴的赃款6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友春

人民陪审员  雷明清

人民陪审员  刘晓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邹 萍

书 记 员  付 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