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081刑初1330号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刑诉(2021)20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1、谢某某2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2及其辩护人林豪迪、被告人伍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2在重庆市璧山区中央大街1栋12-5号通过微信群、蝙蝠群等发广告的方式寻找买家出售学生信息,内含林某、吴某等的学校、姓名、家长联系电话等公民个人信息。2021年5月开始,被告人伍某某1与谢某某2合伙出售信息,由被告人伍某某1负责寻找买家,谢某某2负责提供信息,期间两人共同出售信息获利共计人民币18125元,被告人伍某某1获利人民币11090元。2021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谢某某2获利共计人民币57416元。
2021年6月17日,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便衣侦查支队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中央大街1栋12-5号抓获被告人谢某某2。同年6月18日,温岭市公安局温峤派出所民警在重庆市璧山区交职学校对面还建房9栋3单元4-1号抓获被告人伍某某1。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谢某某2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
另查明,被告人谢某某2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被告人伍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认可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并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2、伍某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2、伍某某1的供述,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吴某的陈述,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电子物证检查笔录,交易明细,聊天记录,照片,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2、伍某某1结伙,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谢某某2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伍某某1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有立功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伍某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被告人伍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人谢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7416元、被告人伍某某1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109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已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三部、笔记本电脑一台、U盘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蒋达奇
人民陪审员 陈啸啸
人民陪审员 徐来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陈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