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2071刑初1951号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山一区检刑诉〔2021〕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潘某某4、卓某某5、刘某某6、陈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文诗出庭支持公诉,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潘某某4、卓某某5、刘某某6、陈某某7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1伙同被告人岑某某2从事查询车牌号码以获得小汽车车主电话号码并进行出售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被告人岑某某2寻找买家并收取查询费用,被告人严某某1通过在“专业年审代办”网页链接输入车牌号码查得对应小汽车车主电话号码后发送给被告人岑某某2,以每条5、8元与被告人岑某某2平分查询费用。经统计,二人分别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余元。
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1伙同颜某(另案处理)以上述方式从事上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经统计,被告人严某某1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余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7协助被告人严某某1查询上述公民个人信息1万余条,从被告人严某某1处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7为微信名为“徐闻房地产小吴”“海丰楼盘全程带看”“中原地产范经理”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含中山市车牌号码),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4从被告人岑某某2及“广东省查车牌7”等人(另案处理)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向被告人刘某某6、张某某3及梁艳(另案处理)出售,共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5千余条(其中包含中山市车牌号码),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0余元。
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6从被告人潘某某4等人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向他人出售,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6千余条(包含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联系电话、车辆颜色、车辆品牌等资料),其中出售的不含车牌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5千余条(包含姓名、联系电话、所在区域为中山市及其他城市),共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3从被告人潘某某4等人购得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向被告人卓某某5等人出售,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1万余条(包含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联系电话、车辆颜色、车辆品牌等资料,其中包含中山市车牌),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余元。被告人卓某某5从被告人张某某3处购得上述公民个人信息8000余条后全部出售,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余元。
2021年2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卓某某5、潘某某4、陈某某7、刘某某6分别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1、岑某某2、潘某某4、卓某某5、陈某某7、刘某某6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2家属、卓某某5家属、陈某某7家属分别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元、1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潘某某4、卓某某5、刘某某6、陈某某7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潘某某4、卓某某5、陈某某7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某6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均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严某某1、岑某某2在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是主犯,均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7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卓某某5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严某某1、岑某某2、潘某某4、卓某某5、陈某某7、刘某某6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严某某1、岑某某2、潘某某4、卓某某5、陈某某7、刘某某6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严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建议判处岑某某2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建议判处潘某某4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卓某某5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建议判处陈某某7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刘某某6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1、岑某某2、潘某某4、卓某某5、刘某某6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张某某3辩称:其对指控的出售个人信息条数有意见,收款所得的金额应该是3万至4万元。
被告人陈某某7辩称其犯罪情节不属于特别严重。
被告人严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1.严某某1认罪认罚,如实其供述罪行。2.严某某1是通过开放式的网络平台进行查询,对于被害人的信息披露相对来说损害较低。3.严某某1在被拘留之前已经停止危害活动,犯罪故意较轻。希望可以考虑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岑某某2的辩护人提出:1.岑某某2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岑某某2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程度较低。3.岑某某2已经退回违法所得。建议给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进行量刑。
被告人张某某3的辩护人提出:1.张某某3认罪,只对信息条数和违法所得金额存疑。2.没有完整的证据证明张某某3收取的违法所得达到12万余元。3.张某某3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张某某3为下家卓某某5查询的信息条数为8161条,不是属于行踪轨迹信息、通讯内容、征信信息等重要的财产信息。5.公民信息数量没有进行统一的司法鉴定,存在重复的疑问。6.公民信息是否真实,如果存在虚假信息应予以排除。7.张某某3存在立功情形。综上所述,恳请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4的辩护人提出:1.潘某某4及其下家不存在利用涉案公民信息于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均用于正当经营活动。2.潘某某4出售的公民信息应该达到5万条以上才构成情节特别严重。3.潘某某4有坦白情节、无前科、认罪认罚等情节。4.潘某某4有小孩需要照顾。希望考虑该情况对潘某某4判处缓刑。
被告人卓某某5的辩护人提出:1.卓某某5主观恶性比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只是房地产销售推广。2.卓某某5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3.卓某某5积极退赃。4.卓某某5无前科,系初犯。5.卓某某5家庭需要照顾。综上所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宣告缓刑。被告人卓某某5的第二辩护人提出:1.卓某某5出售不是财产信息,不能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2.卓某某5的违法所得只有8000元,应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6的辩护人提出:1.本案的情节相对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金额不大。2.刘某某6的认罪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希望对刘某某6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7的辩护人提出:1.陈某某7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本案出售的不属于财产信息。2.陈某某7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3.陈某某7是从犯。4.陈某某7的家属积极退赔。恳请对陈某某7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1伙同被告人岑某某2从事查询车牌号码以获得小汽车车主电话号码,并进行出售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行为,由被告人岑某某2寻找买家并收取查询费用,被告人严某某1通过在“专业年审代办”网页链接输入车牌号码查得对应小汽车车主电话号码后发送给被告人岑某某2,以每条5、8元与被告人岑某某2平分查询费用。经统计,被告人严某某1、岑某某2分别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80000余元。
2020年11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严某某1伙同颜某(另案处理)从事上述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由颜某寻找买家并收取查询费用,被告人严某某1以同样方式查得对应小汽车车主电话号码后发送给颜某,并以每条5、6、8元与颜某平分查询费用。经统计,被告人严某某1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余元。
2020年10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陈某某7协助被告人严某某1查询上述公民个人信息(车牌号码+电话号码)1万余条,共从被告人严某某1处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余元。期间,被告人陈某某7为微信名为“徐闻房地产小吴”“海丰楼盘全程带看”“中原地产范经理”等人(均另案处理)提供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其中包含中山市车牌号码),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潘某某4从被告人岑某某2及“广东省查车牌7”等人(另案处理)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向被告人刘某某6、张某某3及梁艳(另案处理)出售,共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5千余条(其中1300多条信息为姓名+电话+车牌+品牌+颜色,其中包含中山市车牌号码),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余元。
2020年5月至2021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6从被告人潘某某4及“查个快准狠(看我朋友圈)”等人(另案处理)处购买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向“志诚地产-徐生”“佳佳业”“×××AA中山区域”等人(均另案处理)出售,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6千余条(其中不含车牌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有5千余条,包含姓名、电话、所在区域为中山市及其他城市包含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联系电话、车辆颜色、车辆品牌等资料272条),共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5月至2021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3从被告人潘某某4及“茶道”(另案处理)处购得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后向被告人卓某某5及微信名为“中山置业阿贤”“房产团购周雨”等人(均另案处理)出售,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1万余条(包含机动车所有人姓名、联系电话、车辆颜色、车辆品牌等资料,其中包含中山市车牌),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余元。被告人卓某某5从被告人张某某3处购得上述公民个人信息8000余条后全部出售,收取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0余元。
2021年2月8日,被告人严某某1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千禧广场被X人员抓获,X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被告人岑某某2在佛山市顺德区门口被X人员抓获,X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手机2台等物;被告人张某某3在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翠虹路5号龙光水悦熙园Q房网被X人员抓获,X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手机2台;被告人卓某某5在X人员到其位于中山市的住处查找他人核实问题时主动配合X机关提交涉案手机2台,并到岐江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潘某某4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被X人员抓获,X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被告人陈某某7在佛山市顺德区被X人员抓获,X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被告人刘某某6在东莞市门口被X人员抓获,X人员从其身上缴获手机3台。
归案后,被告人严某某1、岑某某2、潘某某4、卓某某5、陈某某7、刘某某6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岑某某2家属、卓某某5家属、陈某某7家属分别退回赃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元、18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21年2月8日,中山市X局石岐区分局对1月20日立案侦查的严某某1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开展统一抓捕行动,民警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镇千禧广场抓获被告人严某某1,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在佛山市顺德区门口抓获被告人岑某某2,从其身上缴获手机2台等物;在中山市西区彩虹大道翠虹路5号龙光水悦熙园Q房网抓获被告人张某某3,从其身上缴获手机2台;在中山市被告人卓某某5的住处查找其核实问题时,卓某某5主动配合X机关提交涉案手机2台并到岐江派出所投案;在四川省达州市达州区抓获被告人潘某某4,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在佛山市顺德区抓获被告人陈某某7,从其身上缴获手机1台;在东莞市门口抓获被告人刘某某6,从其身上缴获手机3台。
2.受案登记资料,证明2021年1月18日,中山市X局石岐区分局接到市局网警支队反馈案件线索:网警支队民警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嫌疑人严某某1、岑某某2等人通过互联网大量查询机动车车主详细信息后,利用微信以每条8元至12元不等金额对外销售,自2020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15日期间,非法查询公民机动车车主信息约5万条,获利约50万元。2021年1月20日对严某某1等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立案侦查。
3.搜查、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被告人严某某1处扣押苹果手机1台(黑色,256G内存),在被告人陈某某7处扣押荣耀9X手机1台,在被告人岑某某2处扣押苹果手机2台(粉红色iPhone8、黑色iPhone7P)、银行卡1张(顺德农商银行卡,卡号6223********),在被告人潘某某4处扣押手机1台(玫瑰金色iPhone12),从被告人张某某3处扣押手机2台(华为、荣耀),从被告人卓某某5处扣押手机2台(华为、红米),在被告人刘某某6处扣押手机3台(iPhone、红米、小米各1台);另外,在颜某处扣押手机1台及台式电脑1台,在杜某处扣押手机1台(红色苹果iPhoneXR,已发还)。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41等46个微信号对应的开户资料、捆绑银行账号及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5日交易明细记录(2021.2.5调取)。
5.被告人陈某某7微信收入疑似非法获利情况,(1)陈某某7×××88微信账单(自2020.2.11-2021.2.7),收款对象包括“徐闻房地产小吴”“海丰楼盘全程带看”“A地产Jack”“A肇庆新房代理小伟”。(2)X机关根据前述微信账单整理出其微信收入疑似非法获利情况,计算出陈某某7疑似售卖信息非法获利收入合计27092.29元,其中Maskmen(严某某1)共支付18277.87元(自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2月7日)。
6.身份资料、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潘某某4、卓某某5、刘某某6、陈某某7的身份情况,其中刘某某6于201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7.情况说明,(1)经民警拨打涉案的部分信息进行核查,确定核查的信息真实有效。(2)严某某1、陈某某7无法提供微信公众号的具体名称情况,该“专业年审代办”链接现已无法连接。(3)经侦查确定本案李某为岑某某2的下家客户,其他下家暂未核实具体身份情况,暂未能查找到其他下家到案核实相关情况。(4)部分微信号,经侦查暂未能核实使用以上微信号的人的具体身份情况。(5)经侦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3、刘某某6为潘某某4下家客户,其他下家暂未能核实相关情况。(6)经查未能核实使用微信号×××22(昵称:茶道)的具体身份情况,暂未能将其抓获归案。(7)张某某3供述其为二三百名下家查询,经侦查确定其中一名下家为卓某某5,暂未能找到其他下家核实相关情况。(8)暂未能找到微信号×××67微信名“花姑娘”查车、微信号×××27微信名“A查车阿”“查个快准狠(看我朋友圈)”具体身份情况无法查找到下家到案核实相关情况。(9)刘某某6供述为二三百名下家查询,经侦查确定其中一名下家为卓某某5,暂未核实下家的具体身份情况及核实相关情况。
8.手机取证报告及微信收款记录进行摘录,证实七名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数量及违法所得。其中:
(1)被告人严某某1部分,①严某某1出售车牌+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经筛选出自2020年4月至2021年2月2日,被告人岑某某2共向被告人严某某1微信转账187528元。②严某某1出售车牌+电话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经筛选出自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底,颜某共向严某某1微信转账8676.5元。
(2)被告人岑某某2部分,①经筛查,自2020年10月4日至2021年2月1日,其下家李某共向岑某某2微信转账7376元。②散客情况,岑某某2查询电话+车牌的公民个人信息79条,收款421元。
(3)被告人张某某3部分,①X机关计算出被告人卓某某5向张某某3微信转账51031元,由张某某3及卓某某5确认(卓某某5供认张某某3为其查询8161条信息,张某某3供述51031元系收取卓某某5查询汽车信息的费用,为卓某某5查询8161条信息)。②经查微信转账记录,多名微信名含“房产”“置业”“地产”等字眼的人员(如“中山置业阿贤”“房产贷款刘生”“房产团购周雨”“房产投资顾问莫振昌”等人)向张某某3微信转账。经统计,自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2月1日,张某某3共收取上述人员微信转账共69333元。
(4)被告人潘某某4部分,①其手机号137××××****,微信号×××88,昵称“在线(放假了)”,比中刘某某6;自2020年11月16日至2021年2月10日,“×××AA茶楼”共向刘某某6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均含车牌)共1075条,共收取人民币6278.5元。②张某某3“×××UN”向潘某某4“×××AA茶楼”微信转账1763元。③微信×××05,昵称“潘晨晨”,比中潘某某4,2021年1月24日“潘晨晨”向梁艳(小号)发送一个压缩包(文件名为1632个),梁艳向其微信转账1440元,该文件夹内有1359条公民个人信息,信息类型为姓名+电话+车牌+品牌+颜色。
(5)被告人卓某某5部分,①登录手机号189××××****,昵称Rainbow,账号×××25,微信号×××22,比中卓某某5。②与上家的微信聊天记录,关于查询手机号码的内容。③微信号为×××25的转账记录显示,自2020年8月30日至2021年1月31日,从多人处分别收取2元至300元不等的款项,经计算共658元。④卓某某5向被告人张某某3支付查询信息费用51031元,其中张某某3供述支出的767、37元查不到信息而退款。
(6)被告人刘某某6部分,①微信号×××88,昵称:在线(放假了),比中刘某某6。刘某某6向下家出售无车牌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情况5781条,收款1530元;向其他客户出售含车牌号码的公民个人信息情况383条,收款3866元,其中姓名+电话+车牌+品牌(或+颜色)有272条。
(7)被告人陈某某7部分,①经筛查陈某某7的微信转账记录PDF版,发现有多名微信名含“房产”“置业”“地产”“已试用”等字眼的人员向陈某某7转账,单价在6、7、8、10、12元不等,自2020年10月7日至2021年2月7日,共收取上述人员微信转账共5631元。②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2月2日,被告人严某某1共向陈某某7微信转账1198.88元。
(8)本案七名被告人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PDF格式),其中,被告人卓某某5仅有微信号为×××25的微信转账记录。查无涉案转账记录;被告人张某某3微信号×××22微信转账记录附案。
9.电子卷宗及X机关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某某3提出有检举揭发材料,但具体身份情况暂未能核实,暂未能查找到该人到案核实相关情况。
10.证人李某(被告人岑某某2的下家)的证言,证明其电话是136××******,是英德市英城幸福房地产信息经营部法人代表。2020年10月,其通过网上知道有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其加了微信号×××ng,对方称提供车牌号码信息,可以将车主电话号码信息发送给其。其在公司楼盘附近拍取路面车辆车牌信息,让微信号×××ng查询车主电话号码,收取每个5元费用,通过微信红包或微信转账支付。其一共购买过204条公民个人简要信息手机号码。
证人李某提交与微信号×××ng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1月2日,李某向×××ng发送多个车牌号码后,×××ng发送“44个220”,李某共向×××ng微信转账410元。
11.证人颜某(被告人严某某1的下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20年11月起,其同学严某某1说,通过“预约车审”软件查询车主的手机号码,赚取每条5至8元查询费,问其做不做。其答应后,就去招揽客户。严某某1查询到手机号码,由其转发给客户,通过微信收钱,获利与严某某1平分。其和严某某1共查询信息约2500条,二人共获利二万元。其手机号码1353435334,微信号×××94,昵称“车仔面”。2021年2月,严某某1说有人被抓,其就没做了。严某某1的手机号159××××****,微信号×××41,昵称Maskmen。他们把信息卖给做房屋中介人,有中山、江门、东莞等地,都是微信联系。其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1。指认出涉案交易记录(微信号×××bo),2020年11月1日至2021年2月2日,交易总额为9806.5元,向严某某1转账4407.5元。
12.证人赖某(颜某的下家)的证言,证明2020年3月份,其在中山火炬开发区做房地产工作,有人添加其微信,其中一个微信叫“车仔面”,说可以帮忙查询车辆信息,每条5元至8元。其在朋友圈、楼盘群里发类似内容。后有客户找到其,其以每条10元至11元提供。这些客户都是做房地产中介的,其共卖了约有三四千条信息,从中获利12000元左右。其实施该行为一直到2020年12月。
1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从余某处收到查询车辆车主信息的网站链接,2020年年初微信发给严某某1(微信号×××41,昵称Maskmen,手机号码159××××****)。其指认出手机截图,其本人的微信账号;指认出提供给严某某1的网站,页面抬头显示“专业年审代办”,中间可输入车牌号码,下方按键“查询”;指认出其网站收藏记录。
1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其从邻居雷桀蘅处收到查询车辆车主信息的网站链接,2020年1月21日微信发给杜某。其指认出本人、杜某及雷桀蘅微信账号及雷桀蘅的电话;指认出本人对链接的收藏记录;指认出与雷桀蘅的微信聊天记录。指认出与杜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是发送车辆信息及收红包。
15.被告人严某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电话号码是159××******,微信号×××41,微信昵称Maskmen。2020年4月左右,其从同学杜某处搞到有通过车牌查询手机号码这种功能的微信公众号“专业年审代办”,与旧同事岑某某2合作搞查询车牌的生意,岑某某2负责买家,整理好后通过微信发送给其,其通过该公众号查询到对应的手机号码后,将车牌和手机号码通过微信发回,获利对半分来。开始每条赚取8至10元,后来降至5元,岑某某2通过微信转账。该信息卖给售楼的房产中介用于推销。做了几个月,其女朋友陈某某7知道后,帮其分担工作量。陈某某7有两个微信号,通过其发送的链接帮忙查询,开始说不需酬劳,但其会通过微信转账给她作为零花钱。2020年5月份以来,初步估计查询信息有5万余条,获利约20万元,具体以微信转账收款记录为准。岑某某2有两个微信号,一个其备注为“黑华”,一个备注为“黑华二号”。除了岑某某2外,其同学颜某也找其帮忙查询车牌号码,大概有几千条的数量,其获利约8000元。其查询的车主联系电话信息是真实的。2021年2月初,该公众号已经无法查询,其就没有继续做了。X人员经对其使用的微信号×××41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对,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累计收到“黑华”、“黑华二号”、“oh-my-god”金额为192969.76元,是岑某某2支付的查询费;累计收到“颜鸡”、“颜鸡2号”累计金额为9894.32元,是颜某支付的查询费;2020年10月2日至2021年1月24日累计收到“老婆大人”金额为1507.5元,是陈某某7支付的查询费,其查询小汽车信息的数量大约为48500条。陈某某7帮其查询车牌信息约为10638条(不包含无查询结果的信息),其支付给陈某某718277.87元,有些是查询信息的辛苦费,有些是平时的零用钱。
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7、岑某某2及颜某。其签名确认X机关对其使用的微信号×××41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算,确认陈某某7微信号×××88与严某某1使用的微信号×××41(Maskmen)聊天记录;指认微信转账记录;指认出其微信账号(×××41)及与陈某某7(×××88)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输入车辆信息”链接、发送车牌号码等。
16.被告人岑某某2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电话是177××××****,微信号×××ng,微信昵称oh—my“god”。2020年9月,朋友严某某1(微信号:×××41,昵称Maskmen,以前做房地产中介的同事)告诉其,有关系可以通过车牌查到看房人的电话号码,其就向朋友严某某1购买信息。其与严某某1说好价格,其将房产中介需要车主的车牌报给严某某1,严某某1查到电话号码发给其,利润平分。2020年9月至2021年1月底,其共卖了20000条信息,通过微信收了大概100000元。X人员对其使用的微信号×××ng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对,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疑似售卖信息收入为474806.96元,该收入不全是售卖信息,有正常收入;微信“黑华”、“黑华二号”、“oh-my-god”是其所使用,X机关对严某某1使用的微信号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对,2020年4月30日至2021年2月7日收到微信“黑华”“黑华二号”“oh-my-god”累计金额192969.76元是其支付给他查询小汽车车辆信息的费用,支出金额8983.39元是退还给其查询不到资料的费用。民警统计其查询小汽车信息数量大约为46000条,其没有异议。
其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1;指认出其本人及严某某1微信,X机关整理出岑某某2通过×××ng与珠海-中介-Mr.梁及A00000Mr.梁微信转账情况,指认出“黑华”“黑华二号”“oh-my-god”“潘晨晨”情况;指认微信转账记录。
17.被告人张某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有电话135××******、183××××****、150××××****,微信号1:wxid_gd5slovijywv22,昵称岐江片区永怡花园二分店店长张某某3,微信号2:Dennis135××××****,昵称桌子先生,微信号3:×××22,昵称×××UN,微信号4:wxid_v6axsbcle3qt22,昵称夏天的风。2020年5月左右,有人通过微信(微信号×××22,昵称:茶道)添加其微信号,称可以提供查询小汽车车主的联系电话。一开始,其将看房人的车牌号码提供给“茶道”,一个车牌信息微信支付15元(后来支付12元,最后8元)。其觉得查询费用太贵,就帮同行查,顺便免费获取信息。“茶道”推荐另一个微信(微信号:×××ou,昵称:×××AA茶楼)给其,每条查询费8元。至2021年1月底期间,其帮别人查询车主的联系电话信息有几千、上万条(具体数量保存在与“×××AA茶楼”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其通过小汽车车牌号码查询获取的信息情况,对方将含有“车牌号、车辆品牌、颜色、车主姓名、联系电话”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其。其用昵称为“×××UN”的微信与“×××AA茶楼”联系查询的,没有见过“×××AA茶楼”;通过微信“×××UN”支付费用及收取费用。其查询车主的信息有三种类型,一种是根据客户提供的车牌号码查询提供车主的联系电话,一种是根据客户提供的车牌号码查询信息,信息包含车牌号、车牌品牌、颜色、车主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一种根据客户提供的车牌号码查询信息,信息包含客户姓名、联系电话、证件号(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等信息。其查到的信息是真实的,如果查询不到结果会退还费用。X机关对其使用的微信号×××22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对,2020年5月9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累计收到微信“镇上春树”“春树小号”“镇上春树备用号Ka.”支付的金额为51031元;另外其微信账单中扫二维码付款(不含商户消费)合计46841元。
其对微信号×××22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算已签名确认;指认出微信转账记录;指认出手机截图,其中有张某某3×××@qq.com账单记录及与“×××AA茶楼”的微信聊天记录,从张某某3使用的微信×××22聊天记录处拍照。
18.被告人潘某某4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电话号码是188××******,微信号×××ou、昵称:×××AA茶楼,微信号×××05、昵称:潘晨晨,还有一个微信号×××82、现被封。2020年5月前后,因为其做房地产中介,需要开发客户或回访客户,其在售楼部观察看房者的车牌号码,把车牌号提供给查询资料的人,按照每条信息7元至9元。其通过微信把车牌号发给对方,对方把车牌相关信息(包括车牌、品牌、名字、电话号码)拍照发给其,中介同行知道就让其帮忙查询,其收取每一条信息10元。2020年5月份至今,其一共查询过约20000条的车牌相关信息,赚取差额有10000元。帮其查询车牌相关信息的有:微信号×××14,昵称:地产007;微信号×××20,昵称:查茶车牌10米、业主资料;微信号×××22,昵称:百宝箱;微信号×××68,昵称:欣凯批发。其下家有:微信号×××89,昵称:A7(梁艳);微信号×××15,昵称:AA茶车牌,业务一律接单;微信号×××00,昵称:A尤生大湾区旅游置业顾问。期间,其问过信息是否靠谱,对方反映从内部系统查询,不可能通过正常的社会公开资源查到的。
X机关经对微信号×××88、微信号×××22、×××@qq.com账单以及微信号×××22支付的费用,其确认是下家支付给其查询车辆信息的费用。经对微信号×××22与其微信“×××AA茶楼”聊天记录进行核查,2020年8月8日开始截止至案发,通过其查询小汽车车牌信息为8530条(不包含无查询结果的信息),其中包含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信息为99条,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信息为8431条、微信号×××88与其微信“×××AA茶楼”聊天记录进行核查,2020年11月16日开始截止至案发,通过其查询小汽车车牌信息为1075条(不包含无查询结果的信息),其中包含有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信息为122条,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信息为953条。对刘某某6使用的微信号×××88、张某某3使用的微信号×××22、潘某某4使用的微信×××05、张某某3使用的支付宝×××@qq.com的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算,数额同笔录所示;微信号×××22与微信“×××AA茶楼”、微信号×××88与微信“×××AA茶楼”聊天记录情况同笔录所示。
其指认出查询车牌下家的微信聊天截图;辨认出查询车牌上家的微信聊天截图;指认出微信转账记录,其中打印了刘某某6×××88、潘某某4×××05、张某某3×××22部分微信转账记录附案,其中自2020年9月20日至2021年2月2日,收取款项30904元。
19.被告人卓某某5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电话是189××******,微信号×××CP,昵称:镇上春树。2019年初至今,其独立接单从事房产中介工作。2020年7月间,其通过房产中介朋友了解到可以通过帮人查别人身份信息从中赚取好处,朋友推送自称与交警车管所有业务往来的微信(微信号×××22,昵称×××UN),对方称通过车牌号查到车主个人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收取8至11元不等的费用。其查询后再转手卖给报车牌号的人,从中收取差价1至4元。其不知道“×××UN”真实姓名等情况。其提供车牌号后,对方查询后将含有“车牌号、车辆品牌、颜色、车主姓名、联系电话”的图片通过微信发给其。其支付给“×××UN”和出售都是通过微信转账。其查询的信息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根据客户提供的车牌号码查询提供车牌号码车主的联系电话,一种是根据客户提供的车牌号码查询信息,信息包含车牌号、车牌品牌、颜色、车主姓名、联系电话等内容。其查到的信息一般都是真实的,估算三四千条。
X机关经对其上家微信号×××22(微信名“×××UN”)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对,2020年5月9日至2月7日期间累计收到微信“镇上春树”“春树小号”“镇上春树备用号Ka.”支付的金额为51031元,是其支付的费用。对微信名“×××UN”与“镇上春树6-8-9-11-15”(微信号×××CP)聊天记录进行核查,2020年7月10日开始截止至案发为“镇上春树6-8-9-11-15”查询小汽车车牌信息为7955条(不包含无查询结果的信息),为无居民身份证号码的信息;其估计数量是三四千左右。对微信名“×××UN”与“镇上春树备用号Ka.”(微信号×××25)聊天记录进行核查,2020年9月5日开始截止至案发为“镇上春树备用号Ka.”“春树小号”(微信号×××X1)“春树小号”(微信号×××--)查询小汽车车牌信息为79条、34条、93条(不包含无查询结果的信息)没有异议。其对×××22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算签字确认;指认出微信转账记录;辨认手机截图。
附,卓小洁(卓某某5妹妹)提交退赃8000元凭证及户口本复印件。
20.被告人刘某某6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电话号码是137××******、137××××****,有两个用作联系买卖个人信息的微信号,分别是微信号×××20、昵称:茶茶茶(接单),微信号×××88、昵称:在线(接单)。其于2018年从事房地产中介,2020年3月其在工作过程中记下客户的车辆号码,在微信的房地产群里添加昵称叫“查个快准狠(看我朋友圈)”微信号为×××66为好友,将车辆号码及10元红包发给对方查电话号码,对方查到发给其时就会收取红包。2020年11月份,对方给其代理权的价格,其发布广告后,陆续有人加好友查询电话号码,其赚取每条3元的利润。没多久“查个快准狠(看我朋友圈)”推荐上家(昵称:×××AA茶楼,微信号×××ou)给其,查询价格不变。查询客户个人信息的类型有三种,一种是根据客户提供的车牌号码查询车主的联系电话,一种是根据客户提供的车牌号码查询包含车牌号、车牌品牌、颜色、车主姓名、联系电话等信息,一种根据客户提供的车牌号码查询信息,信息包含客户姓名、联系电话、证件号(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等信息。至今其为他人查询个人信息约800至900条,收取约10000元,从中赚取约3000元,估计有200至300人找其查询过。X机关对其使用的微信号×××88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对,其对帮客户查询车辆信息的数量约为1200条,收取客户10000元,支付上家约8000元,没有异议。
其指认出手机截图,其中与潘某某4“×××AA茶楼”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小清的微信聊天记录,与下家“志诚地产-徐生-200822”“佳佳业_200716”“×××AA中山区域”的微信聊天记录;指认出微信转账记录;辨认手机截图,其中本人四个微信账号、“查个快准狠(看我朋友圈)”“×××AA茶楼”的微信账号,其与“查个快准狠(看我朋友圈)”的微信聊天记录,与“×××AA茶楼”的微信聊天记录。
21.被告人陈某某7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电话是136××******,微信1:×××88,微信2:wxid_tevm4r0jeu22。2020年10月间,其男朋友严某某1说帮房地产中介查询车主信息,可以从中赚取4至5元,让其帮忙操作,其答应了。严某某1通过微信将一个查询车辆信息的软件链接(代办年审)发给其,告诉其查询信息的是房地产中介从业人员。其查询后将相关资料发给严某某1。2021年1月中下旬,该系统无法查询相关车主的电话信息了。严某某1的电话号码159××******,微信号×××41。严某某1有转钱给其,由于他们一起生活,其无法区分是否查询信息所赚取的钱。经对其微信号×××88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对,2020年10月5日至2021年2月7日期间收入为27092.29元,其中累计收到“Maskmen”金额为18277.87元(2020年12月6日至2021年2月7日累计收入金额为16087.67),一部分是其帮客户查询小汽车信息的收入。其帮严某某1查询小汽车信息,按每条信息1元的价格结算,其记不清一共查询多少条信息。其对统计的为客户查询小汽车信息的数量大约10000条,没有异议。
其辨认出被告人严某某1;指认出其本人及严某某1的微信账号,指认出严某某1发给其链接,该网站抬头显示“专业年审代办”。其签名确认对其使用的微信号×××88支付交易明细进行核算,确认其微信号与严某某1使用的微信号×××41(Maskmen)聊天记录,截止2021年2月1日,陈某某7累计为严某某1查询小汽车车牌信息约为10638条(不包含无查询结果的信息),其中中山车牌号码数量约为170条(不包含无查询结果的信息)。指认出其微信号在2020年2月10日至2021年2月8日的微信转账记录。指认出其微信账号及与严某某1(×××41)的微信聊天记录,指认出昵称为A地产Jack、134××××****,微信号×××sA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涉及查询车主电话号码),指认出其与昵称“刘威”、微信号×××88的微信聊天记录。
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陈智辉(陈某某7哥哥)代陈某某7退赃人民币18000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答辩如下:
1.关于是否出售公民个人的财产信息及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某4所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中,其中有1300多条信息为“姓名+电话+车牌+品牌+颜色”,该信息已经含有车辆的品牌、颜色、车牌,并对应有车主姓名、电话,属于公民的个人财产信息;且超过500条,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其他被告人所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只有小量含有“姓名+电话+车牌+品牌+颜色”,大部分为“姓名+电话+车牌”的信息,未涉及财产内容,不属于财产信息;但被告人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卓某某5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另外,被告人对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作出辨认,确认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及违法所得,并有同案人的供述相印证,该犯罪数额足以认定。
2.关于信息真伪及是否重复的意见,经查,多名被告人均供述,所查询的公民信息是真实的,如果不真实是不收钱的。另外,该公民信息是以5至10条的高价购买,即使有重复,数量也是不多的,不足影响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该公民信息是简单的数据,没有必要进行司法鉴定。
3.关于被告人严某某1信息来源及在被拘留之前已经停止危害活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严某某1等人不是通过开放式的网络平台进行查询,而是通过非正规途经获取,否则房地产中介不会花高价购买,由于被告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对公民造成不必要的滋扰。由于查询链接不能再进行查询,严某某1才停止查询业务的,并非主动停止犯罪。
4.关于初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持续一段时间,不属于初犯。
5.关于被告人张某某3立功的意见,经查,张某某3提出的检举材料,暂未查实,其不符合立功的条件。
6.关于部分被告人积极退赃的意见,经查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潘某某4、卓某某5、刘某某6、陈某某7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潘某某4、卓某某5情节特别严重,刘某某6、陈某某7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依法惩处;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严某某1在共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陈某某7在共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卓某某5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严某某1、岑某某2、潘某某4、卓某某5、刘某某6、陈某某7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潘某某4、陈某某7、刘某某6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岑某某2、卓某某5、陈某某7已退回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潘某某4、卓某某5、陈某某7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严某某1、岑某某2、张某某3、潘某某4、卓某某5、刘某某6、陈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由于认定部分被告人情节特别严重证据不充分,该部分被告人的量刑偏重。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答辩理由如上,有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三)(五)(七)项、第二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九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4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岑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4年6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4年5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潘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卓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6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2月8日起至2022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陈某某7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八、缴获的作案工具从被告人严某某1处缴获的黑色苹果牌手机一台、从被告人陈某某7处缴获的荣耀9X手机一台、从被告人岑某某2处缴获的iphone8手机及iphone7Plus手机各一台、从被告人潘某某4处缴获的玫瑰金色iphone12手机一台、从被告人张某某3处缴获的华为牌手机及HONOR牌手机各一台、从被告人卓某某5处缴获的华为牌手机及红米牌手机各一台、被告人刘某某6处缴获的iphone7Plus手机、红米牌手机及小米牌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九、被告人岑某某2、卓某某5、陈某某7退回的赃款人民币100000元、8000元、18000元,予以追缴。
(由扣押单位中山市石岐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熙贵
审 判 员 李振毅
人民陪审员 王文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蒋诗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