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409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范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1、被告人尹某某2及其辩护人曾庆师、被告人范某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份,樊某某1在微信朋友圈从事贩卖微信号,同年5月份,樊某某1认识了也在从事贩卖微信号的尹某某2,尹某某2帮助樊某某1买卖微信号,有时双方也会各自接单,并互相帮助贩卖,从中赚取差价。2020年8月份,范某某3也加入他们,一起从事收取微信号,从中赚取差价。樊某某1贩卖微信号获利二十万余元、尹某某2贩卖微信号获利十一万余元,范某某3贩卖微信号获利一万余元。三人现已退还全部赃款。
3
公诉机关提交了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XX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接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尹某某2买卖微信号的转账记录,范某某3买卖微信号的转账记录,樊某某1买卖微信号的转账记录、对接记录,代某的微信转账记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2.证人代某、范某的证言;3.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范某某3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樊某某1获利20万余元,尹某某2获利11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范某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获利1万余元,情节严重,三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2、范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4
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三被告人积极退还赃款,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樊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范某某3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三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范某某3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曾庆师提出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没有异议。关于公诉机关建议对尹某某2三年有期徒刑的问题,因尹某某2犯罪时是在校学生,涉世不深,其也认罪认罚,请求法院对其给予改过自新的机会,希望对其判处缓刑。因其家庭比较困难,希望减少罚金,并且以分期的方式缴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范某某3均于2020年12月2日被XX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范某某3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的犯罪行为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范某某3的犯罪行为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范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
5
被告人樊某某1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2、范某某3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范某某3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积极退还全部赃款,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曾庆师提出被告人尹某某2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范某某3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5年2月5日止。被告人樊某某1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14日被羁押四十四日已折抵刑期四十四日。)
二、被告人尹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6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0月8日止。被告人尹某某2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14日被羁押四十四日已折抵刑期四十四日。)
三、被告人范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2年4月7日止。被告范某某3于2020年12月2日至2021年1月14日被羁押四十四日已折抵刑期四十四日。)
四、对被告人樊某某1、尹某某2、范某某3所退赃款,均予以没收(均已由XX机关扣缴),上缴国库;XX机关扣押的用于犯罪活动的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交有权处理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 胡利军
人民陪审员 吴艳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毛宇宏
书 记 员 肖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