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2625刑初205号
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检察院以镇远检刑诉〔202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5日受理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份至4月期间,被告人成某受其同学许成毅的请托,帮忙违规查询他人信息。成某利用在镇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担任警务辅助人员的职责便利,通过“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网多次查询广东籍车辆车主个人信息,并将查询结果制作电子表格用手机拍照后通过微信发送给许成毅。期间,许成毅以每条信息4元钱的价格以及以请抽烟、吃槟榔或者给小孩买玩具、衣服等理由通过微信红包、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成某支付534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534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21年5月25日,被告人成某主动到镇远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镇远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8日从成某处扣押现金2570元及蓝色OPPO手机一部,手机已于同年6月18日发还给被告人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认为对被告人成某适用社区矫正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较小,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镇远县公安局依法扣押的违法所得25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成某的违法所得27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明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正章
书 记 员 彭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