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724刑初586号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21)第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2021年12月0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慧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肖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2月份至7月份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正阳县雷寨乡雷寨街移动公司代办点利用工作便利,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取的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获利5041余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请求依法判处。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王某、李某、杨某的证言、中国移动通信业务代理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辩称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无刑事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胡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1年10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武磊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崔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