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26刑初424号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21】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士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春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段某某利用中国移动营业厅店长的身份便利,安排店员在为客户办理开卡、话费充值等业务时,将客户经过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及接收到的注册验证码,通过京东1群7米、拼多多点赞、当天结算、淘宝4群等微信群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京东、抖音、淘宝等APP账号,并从微信昵称往事如烟、Jelly、A面朝阳光处非法获利共计23579.43元。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段某某退缴全部赃款。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获利数额达23579.43元,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段某某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侦查阶段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段某某适用缓刑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段某某在门店被民警抓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段某某预交罚金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段某某是自首的辩护意见,该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其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侦查阶段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身为行业从业人员,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所提其他意见,本院已作综合考虑。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系初犯,主动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段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3月5日止。)
二、已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3579.43元,由收缴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军军
人民陪审员 黄 琳
人民陪审员 王道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登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