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川0725刑初130号
梓潼县人民检察院以梓检刑诉〔20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梓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富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罗某(另案处理)经通谋,由王某某利用在梓潼县公安局工作的便利,使用公安机关安装有警务终端的手机查询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罗某或者将装有警务终端的手机交给罗某自行查询的方法,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并由罗某在网络上联系买家出售牟利。其间王某某从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中获利人民币541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辩护:对起诉的犯罪实事及定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等情形,被告人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认罪悔罪,建议罚金减轻和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犯罪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已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5410元,现存于梓潼县人民法院案款专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并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人民币五千四百一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跃兰
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
人民陪审员 王国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颜萨郦
书 记 员 高晓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