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川3424刑初154号
四川省德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2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0日至7月4日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利用负责代办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凉山分公司委托业务之便,在为客户办理移动业务过程中,未经许可,使用客户实名手机卡接收验证码,出售给他人,获利人民币2661元。被告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退清全部赃款。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合作协议、工号证明、证人邱某、杨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牟取非法利益而在其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德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利用其提供办理通讯服务之便而将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出售牟利,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考虑被告人姜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并能主动退缴其违法获利的赃款和预缴纳罚金,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且姜某某所在的社区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对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本案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姜某某的违法所得2661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对被告人姜某某供犯罪使用的viv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追缴和没收的财物,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耿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