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鲁0921刑初287号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吕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2月至今,被告人闫某某利用在宁阳县经营移动手机店的便利,将获取的客户姓名、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等有关个人信息发送至微信群中,由群成员进行公众号的注册。每注册成功一个公众号后,微信群成员会以微信红包的方式转账给其20元不等的报酬,通过该方式闫某某共计违法所得7231元。
案发后,被告人闫某某被XX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受案登记表、微信转账记录,证人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随案移送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闫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闫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予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适当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退缴的赃款7231元(未移送),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董道山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