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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桂0603刑初32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8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603刑初327号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根据防区检刑诉[202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辩护意见

被告人韦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亦无异议,韦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积极退赃,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人的量刑意见。

查明事实

被告人韦某某于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期间,利用其中国移动华石营业厅业务员的工作便利,将客户办理电话卡的副卡号码用于接收注册短信验证码发送给他人,在淘宝、抖音、京东和飞信等APP平台上进行注册拉新从中获利,每完成一个平台注册可获利1.5元至15元不等。截止案发,共计获利24956元。韦某某于2021年7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出涉案的全部违法所得。

本院意见

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韦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韦某某到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随案移送的iphone黑色手机一台、移动电话卡二百四十五张,予以没收;韦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判决主文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iphone黑色手机一台、移动电话卡二百四十五张,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韦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九百五十六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上诉权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陈家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黄芳丽

书记员黄静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