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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浙0902刑初242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8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0902刑初242号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舟定检刑诉(202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奚某1、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蒲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群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奚某1、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蒲某某5及辩护人梁忠平、周凤侠、赏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被告人蒲某某5多次在微信上联系被告人奚某1,让其帮忙查询公民个人信息,后被告人奚某1向其发送备注“8个亿的QQ绑定手机号数据”、“2000万酒店开房数据”文字说明的百度网盘链接,被告人蒲某某5将上述包含公民个人信息的数据保存至其百度网盘内。

同年12月至次年1月间,被告人奚某1在微信群多次发布广告,宣传其搭建网站、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查询业务,需招募合伙人。后被告人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先后出资成为网站合伙人。被告人奚某1负责获取数据、搭建网站、租服务器、上传数据、宣传推广等工作,被告人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负责提供资金、推广网站等,网站收益由该四人均分。

经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对提取的数据进行去重统计,被告人蒲某某5百度网盘内从被告人奚某1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达6.8亿余条。被告人奚某1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达18.7亿余条,被告人奚某1、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据达9亿余条。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奚某1、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蒲某某5刑事责任,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奚某1、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蒲某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奚某1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在审判阶段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蒲某某5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奚某1、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蒲某某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奚某1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奚某1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愿意退还全部违法所得2000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2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2在本案中的参与度不高,到案后如实供述,愿意退赃,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蒲某某5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蒲某某5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要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奚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郭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吴某某3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00元、被告人梁某某4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奚某1、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蒲某某5供述及辩解、证人潘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在线提取工作记录、百度网盘文件、服务器镜像文件、U盘提取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文件截图、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奚某1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共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蒲某某5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奚某1、郭某2、吴某某3、梁某某4、蒲某某5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被告人奚某1、郭某2、蒲某某5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奚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〇二四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2、被告人郭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梁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蒲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6、扣押在案的手机十部、U盘一个、电脑一台、银行卡两张,予以没收;

七、被告人奚某1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某2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吴某某3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七百元、被告人梁某某4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顾凌晓

人民陪审员    黄燕娜

人民陪审员    蒋玉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徐明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