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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浙1121刑初36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8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121刑初361号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20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勇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青田县海口镇海校路29号经营青田县“伟芬陆通讯器材店”的被告人陈某某,系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的业务代理商户。2019年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从王伟阳(另案处理)处得知可以通过将客户手机号码提供到一些群里给别人注册账号、APP之类的来赚钱。被告人陈某某被王伟阳拉入“支付宝4分享”、“冷门2平安1分享”、“J群”、“Y群”、“T群”、“京东老号3分享”、“抖音7圆一单、一码成”、“作业帮24圆一单”等十几个特定的群里后,开始利用为客户充话费、办手机卡或销户等提供服务的便利,多次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和手机收到的验证码发送到这些特定的微信群中,以用于在京东、抖音等软件注册账户(即所谓的“拉新”),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按验证成功的条数再从王伟阳处获取每条3元、5元、7元、8元不等的佣金,造成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截至2021年7月7日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通过上述“拉新”的方式共非法获取佣金近4500元人民币,当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手机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公安民警依法扣押中国移动丽水分公司充值登记本一本及vivo手机一部。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并预缴纳罚金。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侦破报告、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移动浙江公司业务代理服务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充值登记本、微信交易记录明细单、票据,被害人朱某、留某、殷竹高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及同案人员王伟阳的供述和辩解,青公(网)勘(2021)217号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刑事辨认笔录,案件侦查相关数据光盘及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与相应的上家构成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为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利用提供服务的便利,将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用于出售,其与相应的上家属于同一犯罪行为的不同环节,在指控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并独立完成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不属于起辅助、次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但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500元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扣押在案的中国移动丽水分公司充值登记本一本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青田县公安局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vivo手机一部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艳萍

二O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    李安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