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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桂0329刑初15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18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329刑初155号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2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1、肖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蒲德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1、肖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7月的一天,有两名身穿“京东”字样的陌生男子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资源分公司城北营业厅营业员谷某1推广“京东拉新”业务。具体是用他人或自己新开的手机号码在京东APP上成功注册一个新的账号,便可以得到5元的报酬,谷某1加入一个“京东13”的微信群。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谷某1利用自己移动营业厅营业员的身份,在客户办理业务时,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电话号码发送到“拉新”业务群,在群管理人员使用其发送的电话号码注册“京东”、“淘宝”等平台的用户时,又将收到的短信验证码发送至“拉新”业务群,帮助他人注册平台账号。注册成功后,业务群管理人员每注册一个电话号码即按5元、7元、9元、10元不等的价格付给谷某1报酬。经查,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底,谷某1利用职务便利,将他人电话号码和短信验证码提供给“京东11”、“抖音”、“支付宝”、“京东”、“桂林扬帆京东群”、“30块淘宝”群内注册使用,非法获利8885元。

2021年3月15日,谷某1将这一获利方式告诉其同事被告人肖某某2,并将肖某某2拉入“桂林扬帆京东群”,之后,肖某某2还另外加入了两个“拉新”业务群。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7月6日,肖某某2利用移动营业厅营业员的身份,在客户办理业务过程中,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电话号码和验证码提供给“桂林扬帆京东群”、“东东新用户8元5群”、“苏宁1元,一码秒接2群”微信群注册使用,非法获利6243元。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分别将其违法所得退缴至资源县公安局涉案财物专户。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提交了微信记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某1、肖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出售或提供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谷某1、肖某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谷某1、肖某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均已怀孕,应当宣告缓刑。

被告人谷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程序适用、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肖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程序适用、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相符。并查明,2021年7月6日,谷某1在资源县城北移动公司一楼营业厅被公安民警抓获。2021年7月6日肖某某2在资源县城北移动公司一楼营业厅被公安民警抓获。二被告人作案工具手机各一部已由公安机关扣押。

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资源县司法局对谷某1、肖某某2进行社会调查。资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认为谷某1、肖某某2均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实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暂扣财物收据、抓获经过、谷某1微信交易记录、肖某某2微信交易记录、谷某1获利统计说明及明细表、肖某某2获利统计说明及明细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唐某、龙某、莫某、秦某的证言;3.被告人谷某1、肖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1、肖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谷某1、肖某某2出售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个人信息,从重处罚。谷某1、肖某某2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谷某1、肖某某2已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谷某1、肖某某2退缴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谷某1、肖某某2的作案工具手机,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谷某1、肖某某2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谷某1、肖某某2已怀孕,本院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结合社区矫正部门意见,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谷某1、肖某某2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肖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谷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8885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肖某某2违法所得人民币6243元,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五、被告人谷某1作案工具VivoS7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被告人肖某某2作案工具iPhone11手机一部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谢国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莫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