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浙1121刑初373号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21)20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莱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季某某在青田县XX镇XX路经营“青田XXXX通讯店”期间,利用代理中国XX相关业务以及维修手机的便利,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等个人信息发送给上家王某(另案处理)进行作业帮、国家电网等APP软件的新用户注册,从中获利人民币7971.96元。2021年7月7日,被告人季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季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7971.96元,预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材料,证人王某、刘某、蔡某、金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刑事搜查笔录、现场照片、青公(网)勘[2021]226号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提取电子数据(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某某为牟取利益,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季某某在代理XX业务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出售,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季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971.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叶筱筱
二O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詹佩芳
代书记员 陈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