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325刑初313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安县院刑诉(202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文明、检察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辩护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蒋某在兴安县体验店内,利用卖手机、办理手机卡等提供服务的便利,未经顾客许可,将顾客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到微信群内出售给他人注册APP,每单获利3-9元不等,共获利3575.5元。
2021年11月4日,被告人蒋某家属交了暂扣款10184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被害人周某等人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手机数据;被告人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无异议,提出蒋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蒋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蒋某在兴安县体验店内,利用卖手机、办理手机卡等提供服务的便利,未经顾客许可,将顾客的手机号码及验证码发到微信群内出售给他人注册APP,每单获利3-9元不等,共获利3575.5元。
2021年11月4日,被告人蒋某家属代其向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交纳了暂扣款人民币10184元(含违法所得3575.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工号证明材料、微信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扣押清单、暂扣押款票据;被害人周某、杨某的陈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手机数据;被告人蒋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2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蒋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75.5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剩余暂扣款6608.5元,其中4000元依法抵扣罚金,另2608.5元待案件生效后退回被告人蒋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恺
人民陪审员 唐仁权
人民陪审员 李桂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 助理 李汝欢
书 记 员 黄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