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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云0126刑初54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0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云0126刑初546号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21〕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杨海龙、检察官助理杨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在石林县开手机通讯店(店名:百信通讯店,法人代表:操小青。法人操小青与被告人童某某为夫妻关系)为客户办理电话卡、办理手机通讯业务、修理手机等过程中,以1元到6元不等的价格将客户手机电话号码发送至微信“拉新”群内,并将客户手机收到的APP注册验证码发送至微信“拉新”群内,以此获利6000余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并移送了如下证据材料:1.书证:(1)受、立案文书;(2)户口证明;(3)无犯罪记录证明;(4)到案经过;(5)营业执照、授权经销商证书、营业厅外包合作协议;(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7)提取笔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证人操小青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认为,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童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支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童勇单处罚金12000元。

被告人童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具的证据和量刑建议无异议,且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20年7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利用其妻在石林县经营的石林县百信通讯器材经营部,为客户办理电话卡及办理手机通讯业务、修理手机等过程中,以1元到6元不等的价格将客户手机电话号码发送至微信“拉新”群内,并将客户手机收到的APP注册验证码发送至微信“拉新”群内,以此获利600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退缴了违法所得61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1.书证:受、立案文书、户口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营业执照、授权经销商证书、营业厅外包合作协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提取笔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2.证人操小青的证言;3.被告人童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项规定,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七)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童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手机号码、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注册APP获取利益,并获利5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童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童某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之间量刑,并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童某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其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适用单处罚金可能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单处罚金。被告人童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童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单处罚金12000元(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6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体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谢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