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皖1321刑初494号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2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卫珍、检察官助理袁新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汪某在其经营的手机专卖店,利用给客户实名办理手机卡之际,在开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新开手机号发送微信群内供商家注册抖音、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账号使用,被告人汪某从中获利8766元。被告人汪某于2021年7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唐寨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汪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被害人王某、毛某1、毛某2的陈述,被告人汪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8月19日,被告人汪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76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认罚,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马 君
人民陪审员 马琦亚
人民陪审员 王桂芹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胡贝贝
书 记 员 凌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