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26刑初425号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2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及辩护人邓开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被告人席某某利用经营中国电信营业厅的便利,在为客户办理开卡、话费充值等业务时,未经客户同意,将客户手机号码及注册验证码通过“淘宝4群”、“京东1群7米”、“抖音1群”等微信群出售给刘煜炎。被告人席某某共获利11,861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微信转账明细、到案经过等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席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退赃后,当庭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被告人席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席某某认罪认罚,退缴赃款,应从轻、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席某某退缴赃款11,861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席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并退缴赃款,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从轻从宽处罚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董飞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聂雨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