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225刑初413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水检刑诉〔2021〕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7月5日间,被告人贾某某在融水县白云乡白云街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白云营业厅担任业务员期间,在为客户办理移动通讯业务过程中,通过将客户电话号码以及短信验证码发送至“拉新”、“京东”、“淘宝”等软件微信群出售给他人牟利。经查实,贾某某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3300余条,非法获利6,880.31元。
案发后贾某某分别将违法所得6,880.31元退缴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贾某某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从重处罚。贾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贾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贾某某单处罚金7,0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现场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电子物证鉴定文书;3、证人伍某、韦某、冯某的证言;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核算情况、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贾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7月6日,民警持传唤证将被告人贾某某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交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贾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880.31元(暂扣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祖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