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925刑初362号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2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建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原建湖县人社局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因刘锦景所经营建湖县鑫字塔教育有限公司招生困难,为拓宽招生渠道刘锦景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从医保中心获取建湖县境内学生医保信息资料,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建湖县2016年度至2017年度学生参保信息,共计62686条提供给刘锦景用于教育培训机构招生。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其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原建湖县人社局医保中心工作人员,因刘锦景所经营建湖县鑫字塔教育有限公司招生困难,为拓宽招生渠道刘锦景向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从医保中心获取建湖县境内学生医保信息资料,后被告人王某某将建湖县2016年度至2017年度学生参保信息,共计62686条提供给刘锦景用于教育培训机构招生。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信息、案底查询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建湖县2016年度至2017年度学生参保信息记录,证人刘锦景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朱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搜查等笔录,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武春
人民陪审员 颜立志
人民陪审员 祁兆洋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顾秋红
书 记 员 周丽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