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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黑1002刑初17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1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黑1002刑初170号   

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牡东检刑诉〔202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孟某某2、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罗春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及其辩护人邱刚、被告人孟某某2、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到庭参加诉

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12月,山东省宏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科技)员工“高帅”(未到案,真实身份不详)通过微信添加了被告人王某某1。“高帅”与王某某1商议,由王某某1拉人组建微信群,群内成员在微信群里提供手机号码,宏信科技员工使用该手机号码注册淘宝、京东、抖音等APP账号,群内成员再将注册相应APP账号必需的验证码发到群内,以此流程完成一个APP账号注册。每注册成功一个APP账户,宏信科技支付给王某某15元至8元不等的报酬。

自2019年12月份起,被告人王某某1利用曾做过推销手机的渠道,联络了被告人孟某某2等18名牡丹江市移动通信运行商(移动、联通、电信)代理网点的法人或实际经营者,组建微信群,并在微信群内培训操作流程。群内成员对来代理网点办理手机卡或购买手机的客户,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试卡”等名义,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及收到的验证码发送到微信群内,由群内的宏信科技员工注册手机APP。宏信科技的“高帅”以注册成功的APP账号数量,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方式与王某某1进行结算,王某某1再与群内各成员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进行结算。

1、被告人王某某1与宏信科技公司合作以来,通过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方式,收取宏信科技“高帅”结算的出售公民手机号码及验证码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56791.43元(其中

微信转账人民币113583.43元,支付宝转账人民币43208元)。王某某1向18名下线共支付人民币123217.60元,个人实际获利人民币33573.83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

2、2019年12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孟某某2作为王某某1的下线,在其位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之间经营的牡丹江市东安区移动通信东四指定专营店,使用上述手段提供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2037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

3、2020年1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郑某3作为王某某1的下线,在其经营的牡丹江市西安区中国移动南亚专营店,使用上述手段提供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7857.2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

4、2020年3月至2021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4作为王某某1的下线,在其经营的海林市长汀镇月华手机专卖店,使用上述手段提供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6007.5元,被其用于日常开销。

5、2020年2月至2021年4月,被告人赵某某5作为王某某1的下线,在其经营的东宁市东宁镇双苑移动制定专营店,使用上述手段提供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4726.5元,被其用于日常花销。

2021年7月6日,XX机关在牡丹江市东安区之间牡丹江市东安区移动通信东四指定专

营店将被告人孟某某2抓获。2021年7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1主动到XX机关投案自首。2021年7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5、郑某3经XX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2021年7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4经XX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户籍证明、政治面貌情况说明、现实表现证明、工作证明、孟某某2手机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王某某1支付宝交易明细、孟某某2微信交易明细、配合XX机关调取工号入网明细说明、黑龙江移动基础业务规范手册、关于党员王某某4的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母某、庄某1、庄某2、赵某、陈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1、孟某某2、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孟某某2、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1、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五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1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如其所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

认定,同意孟某某2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5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赵辉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如其所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认定,同意赵辉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4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如其所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认定,同意王某某4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8000元。建议对被告人赵某某5判处拘役五个月(如其所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认定,同意赵某某5在其辖区进行社区矫正,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1、孟某某2、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王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是王某某1的犯罪情节应属于情节严重,违法所得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规定的5万元的标准。二是王某某1并没有参与每个APP账号完成的流程过程,其起到的作用很小。三是王某某1是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积极上缴赃款,愿意接受处罚,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联络其他被告人组建微信群,并向群中发送操作流程,并负责解释,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策划的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孟丽

娜、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到案后,XX机关扣押被告人王某某1违法所得36077.83元,其中王某某1实际非法所得为33573.83元。扣押被告人孟某某2违法所得12037元。扣押被告人郑某3违法所得7857.20元。扣押被告人王某某4违法所得6007.50元。扣押被告人赵某某5违法所得4700元,赵某某5实际违法所得为4726.50元。经公诉机关委托,牡丹江市东安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评估意见:孟某某2可以在我辖区进行社区矫正。牡丹江经济开发区城乡社区司法所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郑某3实行社区矫正。海林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意见:同意王某某4在社区接受社区矫正。东宁市司法局评估意见:根据城区司法所对本人、亲属、邻居、社区、派出所等相关人员调查了解的客观反映获取的材料,如果赵某某5不是涉黑涉恶人员,对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孟某某2、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非法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王某某1的辩护人认为王某某1的犯罪情节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认为王某某1具有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应当按照其组织实施的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孟某某2、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系从犯。被告人王绍

君、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犯罪后自动到案,系自首。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孟某某2、郑某3、王某某4、赵某某5所在社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可以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案扣押的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对于多扣押的部分由XX机关予以返还。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对王某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孟某某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郑某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王某某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赵某某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4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孟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郑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某5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追缴被告人王某某1违法所得33573.83元、被告人孟某某2违法所得12037元、被告人郑某3违法所得7857.20元、被告人王某某4非法所得6007.50元、被告人赵某某5违法所得4726.50元,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长波

人民陪审员  王东杰

人民陪审员  昌柏松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志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