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苏0213刑初933号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刑诉[202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疫情于2021年11月9日中止审理,2021年11月26日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于某某与梁某(另案处理)约定互换公民个人信息,并于2018年8月17日、2018年8月22日、2018年10月13日,先后3次通过QQ向梁某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共计9961条。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梁某、朱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扣押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电子数据提取说明、QQ聊天记录及涉案公民个人信息等电子数据、抽样及去重说明、被告人于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3日起至2022年2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宏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