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沪0114刑初1497号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21]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简必周、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鲍中东、金齐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实名手机号绑定注册并使用的百度网盘账户,将一个名为“公安千万四要素.zip”的文件供他人分享,汤某某通过其分享转存至百度网盘中。经鉴定,上述被分享供转存的“公安千万四要素.zip”中包含本区被害人张某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共7224224条,上述信息均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手机号等要素。202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抓获朱某某,其到案后初期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汤某某的证言,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百度网盘截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数据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日志截屏、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相关涉案信息的真实性已经抽验,故可认定。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中朱某某的犯罪手段、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社会经历等,建议判处朱某某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不同意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但提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700余万条信息全部真实,结合朱某某仅是分享信息,不应认定朱某某构成“情节特别严重”;朱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朱某某出身贫困,法律认知模糊,恳请法庭对朱某某适用缓刑。庭审中,辩护人提交《道歉信》《毕业证》。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6日,被告人朱某某利用其本人实名手机号绑定注册并使用的百度网盘将一个名为“公安千万四要素.zip”的文件分享给他人。汤某某通过朱某某的分享将上述文件转存至自己的百度网盘中。经鉴定,上述被分享供转存的“公安千万四要素.zip”文件中包含居住在上海市嘉定区的被害人张某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含公民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手机号码等要素)共700余万条。
2021年4月19日,公安机关经侦查抓获被告人朱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后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庭审中仍能如实供述罪行。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询“公安千万四要素”的压缩文件中发现了其的信息,其的户籍地和家庭住址都在上海市嘉定区,其没有将自己的信息卖给过他人。
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9月,有人在频道发布了一个百度网盘的链接,说是里面有“公安千万四要素”的文件,其遂将该文件转存至百度网盘了。
3、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百度网盘截图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手机中的百度网盘文件中有一个名称为“公安千万四要素.zip”的文件,汤某某的百度网盘截图显示其“enjoyrthtrh”的账号内有“公安千万四要素.zip”的文件。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依法调取朱某某的用户名为bltf42、汤某某的用户名为enjoythtrh的百度网盘账号的注册信息、文件列表、网盘内容及操作日志等,其中汤某某的百度网盘中显示自朱某某的百度网盘转存相关涉案信息的记录。
5、上海弘连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公安千万四要素.zip”文件中检出涉及公民个人信息的文件共57个,检出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共7224224条(已去重)。
6、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至被告人朱某某的暂住处搜查,依法扣押其手机一部、电脑机箱一台。
7、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朱某某的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对“公安千万四要素.zip”文件内容进行真实性核查,确认相关个人信息与公安系统内登记的相符。
8、日志截屏、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电脑中的软件TeamViewer的安装及操作时间。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主体身份信息。
10、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其通过VPN“翻墙”软件注册了名叫telegram(简称tg)的通讯软件。2020年9月份,其在tg上的社工聊天群里看到有人发布了一些数据的网盘链接,这些数据包括个人姓名、QQ号、手机号、身份证号码、地址等信息,其就从群里把这些数据下载下来,保存在账号为bltf42的百度网盘里,也下载了一部分在电脑里。账号为bltf42的百度网盘是其买来的,买来时候网盘里是空的,里面的数据都是其放进去的,没有其他人使用过。后来其和一个tg账号为@gaotianxin的人在网上认识了后,聊天的时其提到有这些数据,对方说可以拿这些数据去卖,但是没有卖成功。去年9月其通过百度网盘分享了很多数据文件给别人,有个人是在tg上认识的,其把百度网盘里一个叫“社工”的文件夹里面的“公安千万四要素.zip”的文件分享给这个人。其一开始是想通过卖这些数据赚钱的。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的700余万条信息全部真实,不应认定朱某某构成“情节特别严重”。经查,数据光盘、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情况等证据可以证实,朱某某向他人提供的文件中检出符合身份证号码规则的记录共700余万条,该数据已经去重处理,且公安机关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对上述公民个人信息的数量应按查获的数量直接认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的犯罪事实,虽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在法庭辩论结束前仍能如实交代罪行且表示自愿认罪,属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危害后果、朱某某的认罪态度、一贯表现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朱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雯雯
人民陪审员 陆志文
人民陪审员 吴 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初德元
书 记 员 王谷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