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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豫1681刑初62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2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681刑初627号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刑诉(202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学习、王向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振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9月至2021年6月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在项城市范集移动营业厅工作的便利,未经用户许可使用客户的实名手机卡接验证码短信,并出售给他人注册网络虚拟账号牟利。经查,被告人刘某非法获利13193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营业执照;结算流水明细等证据。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有证据证明,予以采纳。被告人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人民币13193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 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