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721刑初47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财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及辩护人黄圣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某在经营新力通讯店时与中国电信有业务合同,可为客户办理新手机号码。2020年10月至被查处期间,被告人廖某某为牟利与其店员李某2等人在为客户办理新手机号码过程中,将客户手机号码、验证码提供给上线,上线验证成功后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将佣金支付给廖某某,廖某某抽取提成后将剩余佣金以微信红包形式发给李某2等人领取。经核实,廖某某从上线“小叶”处共获得佣金人民币621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将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被告人廖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以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微信截图、微信交易记录、指认照片、证人李某1、李某2证言、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廖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主要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廖某某另辩称其是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其主动到案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应缓刑。辩护人另提交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二份。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对辩护人提交的广西农村信用社现金缴款单,本院予以采纳。另查明,2021年7月7日,被告人廖某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灵山县公安局新圩派出所投案。民警当场从其处扣押到作案工具VIVOS7智能手机、老人手机各1台等物品。次日,被告人廖某某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335.5元到灵山县公安局。同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878.5元到本院代管款账户。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廖某某按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要求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直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廖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廖某某认罪认罚且具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对被告人廖某某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适当。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8日起至2022年1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作案工具VIVOS7智能手机、老人手机各1台(公安机关均已扣押),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廖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214元(已扣押),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员 李 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梁基祥
书 记 员 谭芳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