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022刑初369号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郴宜检刑诉〔2021〕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军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哥哥李先鹏(另案处理)共谋在其村内开设工作室,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售卖获取利益,至当年5月,雇请李某3、李某2、李某1、林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工作室盗取他人微信号1266个,部分售卖后获利2.7万元由李某某掌握。
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记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违法所得共2.7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辩护人陈文秀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不持异议。就量刑提出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二是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是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与其哥哥李先鹏(另案处理)共谋在其村内开设工作室,非法获取他人微信号售卖获取利益,至当年5月,雇请李某3、李某2、李某1、林某(均已判刑)等人到工作室盗取他人微信号1266个,部分售卖后获利2.7万元由李某某掌握。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1年6月19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1)被告人基本情况,证明:李某某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抓获经过,证明:李某某于2021年6月19日被乐昌市XX局抓获,并移交宜章县XX局一六派出所的经过。
(3)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XX机关在李某某开办的工作室扣押了电脑、手机等作案用的工具。
(4)提取笔录及同案犯李某1、李某3、李某2、林某等盗取的微信账号及出售情况统计,证明:李某某所属的工作室成员盗取他人个人信息的情况,盗取他人微信号共计1266个。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盗取微信工作室地点为宜章县一六镇北岸村李先欢家,老板为微信号“亵渎过去”,财务是李某某,李先欢、李某2、李某3、林某、李某1、李玉均为该工作室成员,李某1在该工作室共计盗窃微信号100个左右,获利7800元。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李先鹏是老板,负责找微信买家。李某某负责平时管理,李某2、李某1、李某3、林伟生、李先欢负责盗取微信号和整理维护盗得的微信号。李娜、杨某某和李玉就负责买卖微信号,赚差价。
(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李先鹏是工作室的老板,李某某负责工作室的日常管理和提成发放。李某3和李某2、李双龙、李某1、林某、李先欢是负责盗取微信账号的,李玉和李娜负责整理我们盗取的微信并与客服对接。李某3按20%的提成,获得6000元钱左右。
(4)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李先鹏是该工作室老板,李某某负责日常的管理。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李某某在2020年2月份在一六镇北岸村开设工作室,雇佣李某2、李某1、林某、李先欢、李某3和杨某某盗取他人微信,获利约13万元左右。
4、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窃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对于辩护人陈文秀提出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罚金已预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8日止。)
二、对被告人李某某所退赃款2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国萧
人民陪审员 吴艳英
人民陪审员 李基勇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毛宇宏
书 记 员 肖小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