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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0424刑初262号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3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0424刑初262号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东检刑诉[202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润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王一博(均另案处理)于2021年1月底租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用于从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系高中同学,被告人王某某大学毕业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工作,2021年3月间,赋闲在家的被告人王某某到王某租住处找到王某玩时,流露出缺钱用,王某便提出免费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被告人王某某去出售挣钱,被告人王某某表示同意。王某便教被告人王某某如何在网上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并将被告人王某某号码为32140××××的QQ拉进专门用来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QQ群,再编辑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再将这些广告发送到QQ群,以此招揽顾客购买。被告人王某某在QQ上联系好买家后,王某便将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发送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再将这些文档发送给买家。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处获取并出售的载有完整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有6个,其中文档“工作簿45”共399条,系含姓名、电话号码、归属地、股票代码、股票名称、购买金额等股民财产信息。另5个文档包含普通公民个人信息1500条。另外被告人王某某还从王某处获取纯电话号码2万余条予以出售。被告人王某某一共获利5000余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润姣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底,王某、王一博(已另案处理)租赁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用于从事买卖公民个人信息。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系高中同学,大学毕业后,一直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赋闲在家。

2021年3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到王某租住处玩时,王某某称缺钱用,王某便提出免费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给王某某去出售挣钱,王某某表示同意。随后,王某先将王某某的QQ(号码:32140××××)拉进专门用于贩卖公民个人信息的QQ群,然后将编辑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广告发给王某某,王某某再将这些广告发送到QQ群,以此招揽顾客购买。王某某在QQ上联系好买家后,王某便将载有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发送给王某某,由王某某将这些文档发送给买家。

经核实,被告人王某某从王某处获取并出售的载有完整公民个人信息的文档有6个,其中文档“工作簿45”共399条,系含姓名、电话号码、归属地、股票代码、股票名称、购买金额等股民财产信息。另5个文档包含普通公民个人信息1500条。另外被告人王某某还从王某处获取纯电话号码2万余条予以出售。被告人王某某获利共计5000余元。

被告人王某某2021年7月9日到河南省封丘县XXX投案自首。

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情况说明、QQ聊天记录截图、电脑数据打印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视听资料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到案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本院委托,封丘县社区矫正管理局对被告人王某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调查评估。经调查,封丘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社区矫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友明

人民陪审员  陈小珍

人民陪审员  李云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刘文密

书 记 员  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