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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湘1321刑初453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4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湘1321刑初453号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娄双检刑诉[202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彭云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时清、谭友三参加的合议庭,于202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朱蓓蕾担任法官助理,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彩银、助理杨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超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娄底市分公司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在双峰县沙塘乡经营中国联通专营店,代理电话号码开户、缴费等业务。自2020年4月份开始,王某某利用经营联通专营店提供办理手机卡开户、缴费业务服务的便利,将在营业点办理新卡业务和前来缴费业务的客户手机号码及验证码,通过微信售卖到多个微信群,这些微信群群主则以每个号码几元至几十元不等的价格通过微信付款给王某某。王某某售卖手机号码等信息共计获利52500余元。

2021年7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双峰县沙塘乡其经营的联通专营店被民警抓获。2021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上缴2万元违法所得至双峰县公安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经营联通公司营业网点为他人办理电话卡开户、缴费等业务过程中,将获得的他人电话号码出售、提供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的违法所得及涉案财物,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处理。公诉机关提交了手机1部,到案经过、户籍资料、扣押决定书、清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罗和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胡超汉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某某只提供了电话号码,没有机主信息的单个电话号码不构成刑事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罚目的。2、如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有罪,王某某有以下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的获利数额存疑,不能认定52500余元,应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王某某从轻,减轻量刑并考虑罚金,违法所得的追缴。(2)王某某有坦白情节,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经营联通公司营业网点为他人办理电话卡开户、缴费等业务过程中,将获得的他人电话号码、验证码出售、提供给他人,非法获利525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主动退缴了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范围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胡超汉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没有机主信息单个电话号码,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社会危害性不大,适用行政处罚即可达到惩罚目的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五)项规定“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各种信息,包括但不限于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个人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也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通讯联系方式,被告人王某某利用经营联通专营店的便利条件,将在其营业点办理新卡业务,办理缴费业务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售卖到多个微信群赢利,侵犯了公民的个人信息,其提供的信息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公民个人信息,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胡超汉提出王某某的获利数额存疑,不应认定为52500余元,应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对王某某从轻,减轻量刑并考虑罚金,违法所得追缴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交了王某某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王某某营业点开卡资料,证人王某1、王某2、罗和平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售卖手机号码等信息共计获利52500余元。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有坦白,积极退缴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与实施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五百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7日起至2024年7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扣押在案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二千五百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云林

人民陪审员  曾时清

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朱蓓蕾

代理书记员  杨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