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法律案例

(2021)吉0781刑初364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4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吉0781刑初364号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扶余市陶赖昭镇大三家子村成立天天手机店,自2019年起,利用工作之便,在未经客户同意的情况下,将到手机店办理业务的王某、于生田、赵某等2000余人手机号码及验证信息发送给其上线,用于注册京东、抖音等App新用户,以及帮助恶意被封的微信验证解封,王某某从中获利,每注册成功一个手机号码可获利3元到10元不等,王某某通过出售个人信息共获利22032.1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书证,被害人王某、于生田、赵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认罪认罚。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及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王某、于生田、赵某陈述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其行为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情节成立,量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经委托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适用条件,可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追缴违法所得22032.13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房立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梦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