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鄂0583刑初274号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枝检刑诉〔202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枝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4月至7月,被告人陈某某在经营枝江市马家店街办中国移动通信城南店期间,将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手机号码非法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淘宝、抖音、京东等APP账号,每个手机号码获取1至10元不等报酬。陈某某非法获利共计5337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5337元。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提起笔录、微信红包记录及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被告人陈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有手机一部,户籍证明、暂扣款物票据、营业执照,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微信红包记录、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533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