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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黔2322刑初370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5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黔2322刑初370号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刑诉〔202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邹伦、侯双凤(实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利用在兴仁市振兴大道中国联通兴仁分公司为客户办理手机卡的职务便利,在为客户办理手机卡的过程中,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客户的手机号传到指定的微信群,并将客户手机号收到的验证码提供给对方,帮助对方用客户手机号注册京东、淘宝、微信、抖音账户,从中获利共计25511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不当利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取的客户信息非法提供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511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犯罪系受毛泽仁影响,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犯罪系受毛泽仁影响,被告人系初犯,社会危险性较小,应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查,从2020年9月份到2021年2月份,李某某利用为联通客户服务的机会,多次将客户信息出售给他人从中获利,达到情节特别严重,李某某的行为不属于初犯,不属于社会危险性较小;李某某虽受毛泽仁影响,但其作为一名成年人应有自己的是非判断,故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511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6日起至2024年7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违法所得25511元,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龙泽民

人民陪审员  保安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余 蓉

书 记 员  李恒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