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赣1023刑初182号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21〕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封某某在市山镇经营了一家移动营业厅,在客户到店办理话费等业务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将客户的手机号码及收到的验证码发送至特定的“拉新”微信群供他人注册各类APP账号,以此牟取利益。
2019年7月15日至2021年6月18日封某某以微信红包形式收取胡启、“Alice清”、“物是人非。跑啥直接收项目朋友圈封”、刘某2(已另案处理)、“阳光正好”、“万事如意”共计4377元拉新款,非法获利437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封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的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封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封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证人刘某、黄某2的证言,被害人曾某、黄某1的陈述,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9月2日,被告人封某某在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437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封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封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封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3日起至2022年1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4377元及扣押的手机(OPPOReno45G)一部(均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小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封令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