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粤0104刑初729号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越检刑诉〔202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1、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梦星、梁月伟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八九月至案发,被告人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先后向被告人郑某1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等),通过虚拟人脸用于解封某信账号、验证工商类等政务APP的实名认证,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郑某1向被告人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等人出售包含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的卢某某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利用向被告人郑某1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刷脸验证账号,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30000余元。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郑某1、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从被告人郑某1处缴获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机3部,从被告人任某某2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3部,从被告人戴某某3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某4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3部。
公诉机关随案提交了抓获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郑某1等人的供述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郑某1、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1、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郑某1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郑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郑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郑某1有坦白情节,已自愿认罪认罚。2.郑某1是初犯、偶犯,法律意识淡薄,主观恶性较小。
被告人任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任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任某某2认罪认罚,态度良好。2.任某某2主观恶性不深,涉案金额较少,且是初犯、偶犯。3.任某某2社会危害性小。
被告人戴某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戴某某3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戴某某3的获利金额不大。2.戴某某3是家中唯一经济来源。3.戴某某3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4.戴某某3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陈某某4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某某4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1.陈某某4的主观恶性不大,到案后如实、稳定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2.陈某某4的社会危害性小。
经审理查明,2020年八九月至案发,被告人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先后向被告人郑某1等人购买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证号码、身份证照片等),通过虚拟人脸用于解封某信账号、进行工商类等政务APP的实名认证,从中非法获利。其中,被告人郑某1向被告人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等人出售包含居住在广州市越秀区的卢某某在内的公民个人信息1000余条,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0余元;被告人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利用向被告人郑某1等人购买的公民个人信息刷脸验证账号,违法所得均为人民币30000余元。
2021年3月3日,被告人郑某1、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当场从被告人郑某1处缴获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主机1台、手机3部,从被告人任某某2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3部,从被告人戴某某3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某某4处缴获作案工具手机3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公开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报告,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缴获物品的照片,微信账号截图及聊天记录截图,QQ账号截图,支付宝账号、口令红包及转账记录截图,“土豆”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蝙蝠”账号及聊天记录截图,电脑资料照片,支付宝用户及交易信息,户籍材料,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1、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1、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并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1、任某某2、戴某某3、陈某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评判。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未能与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戴某某3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某4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3月3日起至2022年3月2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
五、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其中被告人郑某1人民币13000元、被告人任某某2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戴某某3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陈某某4人民币30000元)。
六、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台式电脑主机(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闵琦媛
人民陪审员 秦伶俐
人民陪审员 郭绮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姚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