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481刑初954号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1、袁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严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1、袁某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袁某某2利用其经营中国电信永城分公司代办点的便利条件,在未经客户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客户的手机获取验证码并出售给他人,非法获利31367.03元;其中张某某1非法获利23648.72元,袁某某2非法获利7718.31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在退出违法所得31256.54元。
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1、袁某某2将其剩余违法所得110.49元退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1、袁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和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二被告人非法获利具体数额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和根据二被告人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核算出其非法获利的说明及对其非法所得存入该局专用账户的涉案资金专用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1、袁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永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诉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1、袁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机关依法委托社区矫正机构对张某某1、袁某某2的社会危险性和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进行调查评估,截止到本判决前已超过十个工作日,没有收到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经审理认为张某某1、袁某某2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袁某某2有期徒刑十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人袁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均已缴纳。)
三、对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二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31256.54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对二被告人退出的剩余违法所得人民币110.49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常 珉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卞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