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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辽0114刑初495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7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辽0114刑初495号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21)Z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附民公诉(2021)Z2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夜航、董亮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安世光、曹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某教育通过互联网以5000元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74628条公民个人信息。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川江街某教育通过互联网以1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12484条公民个人信息。

2021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川江街某教育将87112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刘某1(另案处理)。

2021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大东区被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不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请求判令:1、被告人陈某限期彻底删除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消除危险2、被告人陈某对其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省级以上媒体向公众道歉。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愿意消除危险并在省级媒体向公众道歉。

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及罪名无意见,建议考虑被告人陈某具有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初犯偶犯、未获利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9日,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某教育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从李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74628条公民个人信息。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川江街某教育通过互联网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从李某手中购买12484条公民个人信息。

2021年3月4日,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皇姑区金川江街某教育将87112条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刘某1(另案处理)。

2021年4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东建街林韵春天15号楼楼下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物证手机一部、U盘一个;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提取记录、手机检查笔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经侵害不特定公民的隐私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作案工具手机一部、U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对其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被告人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彻底删除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郝星男

审 判 员  张 引

审 判 员  姜 鼐

人民陪审员  金莉红

人民陪审员  王炫初

人民陪审员  刘建红

人民陪审员  杨建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