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桂0225刑初401号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水检刑诉〔202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1、廖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门青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1、廖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7月至2021年7月间,被告人韦某某1、廖某某2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融水分公司汪洞乡营业厅的营业员,在为客户办理移动通讯业务过程中,通过将客户电话号码以及短信验证码发送至“抖音拉新”、“6块抖音极速版”、“京东新9”等软件微信群出售给他人牟利。其中廖某某2非法获利15,468元,韦某某1非法获利21,323元。
案发后廖某某2、韦某某1分别将违法所得15,468元、21,323元退缴至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账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1、廖某某2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廖某某2、韦某某1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从重处罚。韦某某1、廖某某2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韦某某1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1,400元;判处被告人廖某某2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5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公诉机关提交了: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3、证人银金周、邓某、银某等人的证言;4、微信聊天记录及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获利统计表、鉴定文书、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业务授权代理协议;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及指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韦某某1、廖某某2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韦某某1、廖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21年7月6日,民警持传唤证将被告人韦某某1、廖某某2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1、廖某某2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韦某某1、廖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1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四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廖某某2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某1、廖某某2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468元、21,323元(暂扣于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OPPO牌手机二部、华为牌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黄祖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