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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案例

(2021)豫1524刑初381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2022-06-27  浏览:

​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豫1524刑初381号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2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志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利用在联通营业厅工作之便,在为客户办理开通手机号等业务时,将客户的手机号及其验证码发到“京东2群”、“淘宝5群”、“抖音2群”、“国网1.5米”等微信群,并以此获利,其上线为其发放佣金,曹某某非法获利共计7850.9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他人允许,将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拘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某拘役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左右。建议适用速裁程序。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曹某某系原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派遣到中国联通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西大畈营业厅的劳务派遣人员。2020年11月至2021年7月6日,被告人曹某某在退休后返聘到商城县联通营业厅工作期间,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客户手机号及验证码,在客户不知情的情况下,提供给“京东2群”、“淘宝5群”、“抖音2群”、“国网1.5米”等微信群管理人员用于注册京东、淘宝等APP,共获取微信管理人员给付的佣金人民币7850.99元。案发后,商城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曹某某人民币7850.99元、OPPO蓝色手机1部、vivo玫瑰金手机1部。被告人曹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在侦查阶段已全部退赃;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对所居住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财政票据、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商城县分公司证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曹某某为被害人开号工作页面、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记录表、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林某2、任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1、黄某、叶某、张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U盘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依法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无违法犯罪前科,全部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情节轻微,依法应当从宽处罚;其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其具备适用社区矫正条件,不存在社会危害性及对所居住村无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7580.99元,作案工具OPPO蓝色手机、vivo玫瑰金手机各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商城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员  李波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徐露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