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冀1002刑初288号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21〕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21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徐某某在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东固城村其开设的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萌新通讯器材经销部内,利用给廊坊市第十八中学学生开办电信集团网手机卡的便利,用学生们新办的手机卡接收二维码出售给他人,用于注册并登陆京东、淘宝等具有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从中获利人民币31285.5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搜查证、营业执照、微信聊天记录、交易流水、情况说明、被告人徐某某的户籍信息;2.证人侯某的证言;3.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二款第(三)项、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31285.57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U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双月
人民陪审员 张立为
人民陪审员 刘坤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