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
案号 (2021)皖1221刑初858号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雪梅、检察官助理刘婉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份至2021年7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担任临泉县吕寨镇xx银行临时大堂经理期间,利用为客户办理业务的工作便利,将获取的客户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发到手机微信群供他人使用,并从中牟利共计15586.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信息,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主动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已经全部退回赃款,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1年7月7日,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至临泉县某某局吕寨派出所,对其所犯罪行如实予以供述。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证人李某、孙某、韦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电子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将其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他人,违法所得15586.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对周某某所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并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案发后,退还全部赃款,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扣押在案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所得15586.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 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袁星辰
书 记 员 纪 晓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