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义飞律师:对于此种情形如何处理,欢迎律师同行讨论和提出宝贵建议。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文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于死刑复核程序中相关问题明确规定,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因此,我认为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法律规定,也应当要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按照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所有被告人均适用新的法律规定。
【第1428号】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核准过程中应如何处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中的瑕疵:考虑法定刑以下核准与死刑复核在程序设置方面有很多相似之处, 且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较法定刑以下核准程序更为严格规范, 故部分问题可以参考适用。
【第1443号】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若干程序问题:对于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既可以发回一审法院,也可以发回二审法院,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对于发回哪一级法院重审,法律、司法解释均没有禁止性规定,两种情况均符合法律规定。
【第1445号】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案件的相关程序问题: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报核程序也不影响同案被告人判决、裁定的生效。并且,相对于死刑核准程序而言,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可能更轻,同案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可能更短,如果都要等到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生效,不仅会影响同案被告人的执行,而且很可能会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尚未核准,判决的刑期已经届满,导致对同案被告人权利的实质侵犯,也造成下级法院在报核此类案件时多一层顾虑。
第四百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三)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四)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五)原判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根据案件情况,必要时,也可以依法改判;
(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第四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一般不得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