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下线人数几万人,经人推荐找到苏义飞律师,案件受理后,律师第一时间联系检察院,把在案所有卷宗调出来研究,并通过询问犯罪嫌疑人,苏义飞和蒋宗任律师均认为D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多次和检察院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2022年3月16日,检察院对D某送达不起诉决定书,D某及其家人终于了却一块心病,重新生活。
律师认为不构成犯罪的主要理由如下:
一、认定D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公安机关认定D某下线层数1081,所处层级为25,下线数量为375053,下线人数为53571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一份鉴定意见书不足以认定D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3级以上。
首先,根据D某的讯问笔录可知,其“xxx”平台的下线数据均为系统自动生成,只是单纯的电子数据,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动发展下线,其层级相应的也就不具有客观性。
其次,在公安机关提供的《D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案层级图》中,所有支线均是通过张某杰发展下去,但公安机关未将张某杰认定为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和D某的下线,也没有通过询问或讯问张某杰收集他的证人证言,证据链存在明显的缺失,没有证据证明该层级图中的人员是D某的下线。
此外,公安机关认定刘某1、袁某2、周某3、李某4、马某5、张某6、莫某7为D某的下线,但依据公安机关收集的李某4等人的口供,均未提到D某,将李某4等人认定为D某的下线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事实上,D某不认识李某4等人,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均无交流,李某4等人即使账号在D某的账号之下,也是系统自动生成,不是D某主动发展。
(二)公安机关仅证实D某出境前往马来西亚10次,但没有证据证明D某出境是为了参加传销组织的活动。
(三)公安机关提供了D某的资金流水情况,但没有证据证明该流水与传销活动有关。
公安机关认定D某从事传销活动的账户为尾号9916的招商银行储蓄卡,并在证据《D某信息》和《D某资金分析》中列出了D某的资金流水情况,以及疑似下线马天骊、潘贵群等人,但在另一份证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中,马天骊等人均不在检查笔录中列出的下线名单中,证据之间无法做到相互呼应。
事实上,公安机关调的流水记录是D某用于买卖虚拟货币的账户,并非用于参加传销组织的活动,与传销活动无关。
(四)公安机关提供了公安部打击的“xxx”传销组织的其他人员的案卷材料,但其中的行为模式均与D某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证据卷二中,犯罪嫌疑人李某4、刘某1涉嫌通过微信、网络直播间等方式向公众宣传、推介“xxx”的传销项目,刘某1还进行了线下授课,二人账户的交易总额分别为5000多万和2000多万,属于传销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D某单纯进行投资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证据卷三中,犯罪嫌疑人袁某2直接发展了多个下线人员,其中证人汤某8、易某9、郭某10、李某11、李某12、姜某13、周某14均指认袁某2是其上线。犯罪嫌疑人莫某7也承认“我推荐的人有很多”,并有证人张某15指认莫某7是其上线。D某没有发展下线,与袁某2、莫某7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证据卷四中,犯罪嫌疑人周某16是“xxx”组织建立的千聊软件投资群的管理员,负责出售平台点数,共有一百多人向其购买点数加入传销组织,属于传销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D某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证据卷五和证据卷八中,犯罪嫌疑人马某5是“xxx”组织建立的千聊软件投资群的管理员,帮助群主刘某1给新用户注册账号,并且直接推荐了12人加入“xxx”传销组织,属于传销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D某的行为有本质上的区别。
在证据卷六和证据卷七中,犯罪嫌疑人张某6是“xxx”组织建立的千聊软件投资群的管理员,另外还帮助群主刘某1管理三四个微信群,积极在群内宣传平台发展下线,直接下线人员超过20人,属于传销活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与D某的行为有本质山的区别。
(五)D某投资“xxx”平台获利11万元,只是投资收益,在归案后已经退还给公安机关,没有证据证明该获利金额是D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所得。
二、D某不属于“xxx”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一)D某不属于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
本案中,“xxx”传销组织的窝点在境外,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均为境外人员,D某不是平台的发起人,也无法参与平台的决策,能操纵的内容也仅有自己的账户,不属于“xxx”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
(二)D某不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也不属于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D某不清楚“xxx”传销组织的组织架构和运营模式,投入资金后也没有和“xxx”传销组织的工作人员接触过,不在组织中承担策划、指挥、布置、协调职责,也没有参加过传销组织的培训活动,更没有自己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
以上内容在D某的讯问笔录中均有所体现,以2021年1月30日第三次讯问笔录为例:
问: 你是否认识在“xxx”或者“MTI”平台的工作人员?
答: 不认识。
问:你去马来西亚做什么的?
答:……我没有参加过马来西亚的培训活动。
问:你是否在马来西亚会见过xxx、MTI的高层人员?
答:没有过。
问:你是否参与了“xxx”平台的宣传推广?
答:没有。
(三)D某不属于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只是一个普通的投资者。
“xxx”传销组织不同于传统的传销组织,没有将所有参加者集中在一个窝点集中管理,也不会设置类似总管、经理等职务对窝点内的参加者进行监管。“xxx”传销组织的参加者散布在世界各地,中国境内的组织、领导者往往通过建立微信群、开展培训会等方式为传销组织吸收新的参加者。D某主观上不清楚“xxx”组织的性质,如其在讯问笔录中所言,“我开始时觉得这些就是单纯的炒币,是搞金融的”,其在投入资金后也没有参与组织的任何活动,没有承担任何职责,只是单纯的进行了投资,获取了汇报,没有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
综上,D某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的传销活动中组织者、领导者的特征,其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三、D某没有发展任何下线,没有骗取他人财物
(一)D某没有发展下线,也没有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
D某通过加入微信群的方式投资了“xxx”平台,只是按照群主的介绍操作了自己的账号,没有和群内其他人进行接触。
投入资金后,D某既没有向亲戚朋友介绍“xxx”平台,也没有建立微信群介绍他人加入平台,更没有通过开办培训会、宣讲会等方式推广“xxx”平台。公安机关认定D某的账号层级高、下线数量多,均是平台系统自动生成,所谓的“下线”不是D某主动发展的。事实上,D某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发展下线,没有一个人是经D某介绍加入“xxx”平台。
(二)D某没有骗取他人财物,在平台中的收益并非发展下线所得。
本案中,D某只是对平台进行了投资,并且进行了部分电子虚拟货币交易,并没有用欺骗的手段吸引他人投资,也没有通过发展下线获得收益。事实上,D某的获利均是投资收益和买卖虚拟货币所得,没有骗取他人财物,不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D某不是“xxx”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也没有发展下线、骗取他人财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D某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请求贵院依法对D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辩护人:苏义飞、蒋宗任
日期:2022年x月x日